用益权 编辑

法学术语

用益权是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于罗马法,后为大陆法系民法所承受。按法国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用益权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意思设定。权利一经设定,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即移转于用益权人。对消耗物,用益权人即为物之所有人,有权进行处分,对非消耗物,用益权人在维持其原来经济用途的前提下,有权按通常的经营方式或与所有人商定的方式处理。用益权消灭时,用益权人应以终止时的状态返还财产,其价值低于设定当初的估价时,应向所有人补偿其不足部份的金额,价值高过设定时估价的,财产所有人应向用益权人返还其超过部分金额。

1.

用益权可以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这种分离可采取各种不同方式。例如某人把用益权遗赠他人,则继承人只享有所有权,而受遗赠人则享有用益权;反之,如以遗产除去用益权遗赠他人,受遗赠人只享有所有权,而继承人则享有用益权。又可以把用益权遗赠一人,而以土地除去用益权遗赠另一人。2.

不仅得就土地和建筑物,而且也得就奴隶、驭兽和其他物设定用益权,通过使用而消耗的物除外,因为无论根据自然法或市民法,这些物都是不适于设定用益权的。这些东西中有酒、油、面粉、衣服等,钱币与此极相类似,因为通过在不断周转中就多少等于消耗了。3.

用益权因用益权人死亡或遭受两种身份减等之一,即大减等或中减等,或因不依约定方式和规定期间行使而消灭。4.

用益权终止时,它重新归属所有权,从此原先只有所有权的人对物享有充分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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