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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 编辑
“合法性”概念在社会科学(社会学、政治学等)中的使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法性概念被用于讨论社会的秩序、规范(韦伯1998:5-11;Rhoads 1991:167),或规范系统(哈贝马斯1989:211)。狭义的合法性概念被用于理解国家的统治类型(韦伯1987:241),或政治秩序(哈贝马斯1989:184)。
但事实上由于中国正式的、法律意义上的、政治意义上的“合法性”这词是由“Legitimacy”翻译而来,所以中文“合法性”中的“法”并不特指某一个“法律”或“法规”。
中文“合法”(对应于英文中的Legal)一词在被用来描述某件事物没有触犯法律。“合法性”并非指“合法”的程度,而是对法律或者政府机构权威性的来源的讨论。鉴于这种语义理解的混乱,也有学者提出中文应当用“正当性”来描述。
合法性这个概念也被应用于与权威问题有关的非政治领域,诸如雇主的权威问题 。马克思主义思想体系则讨论整个资本主义政治经济体系的合法性问题。
有两种不同的阐释“合法性”的方法:
* 从道德哲学的角度
* 从政治学的角度。
道德哲学主要是从个人的角度来判断某个东西是否“合法”。 从政治学的角度来说,一个制度的合法性取决于它是否获得被统治者们的普遍认同。 通常,政治学比道德哲学更关注合法性问题。合法性问题总是与承诺,同意,赞成,默许等概念相关。
合法性被认为是政府行政的最基本条件:如果一个政府缺乏必要程度的合法性,它将很快地崩溃瓦解。政权合法性所对应的英语词汇是validity。最早研究“合法性”问题的马克斯·韦伯认为,若要维持统治的持久存在,必须唤起合法性的信仰。罗伯特·达尔(Robert A. Dahl)谈到合法性时,将其比喻为一个蓄水池:只要它能够保持在一定的水平线上,便能保持稳定。如果它一旦低于这个水平,将身处险境。一个政权通常需要得到大多数民众的认可才能维持其权力。但是这里有一个例外:很多并不为多数民众所接受的政权通过一小部分社会精英阶层的认可,而使其政权看似具有合法性。
就法律的角度来看,合法性并不等同于遵守法律。某些行为可能并无触犯法律,但却不具备合法性。例如某些违反人道的法律,其法律本身不具备合法性。这类法律常见于专制政权,其法律的不合法性来源于其制定者统治的不合法性。某些行为可能触犯了法律,但却具有合法性。例如:罗萨·帕克斯在争取黑人人权的运动中的采取的不合作。当政府各分枝就合法性的来源产生冲突的时候,往往造成宪政危机。
民主
当今政府合法性最普遍的来源是执行民主政治和顺应民意。政府时常提出符合民意的法令来实行治理,然而这类法令的来源因政权不同而异。自由民主主义主张民主的合法性来自其定期的,自由公正的竞选的基础。
一个民主国家也可获得合法性,如果其人民相信此国家拥有如下因素:
* 自由和公平的选举
* 有责任
* 严谨的宪法,或十分受尊重的“类似宪法的传统”(如沙特阿拉伯以古兰经为宪法)
* 广泛的参予
* 强大而独立的媒体
* “检查与平衡”的体系
* 经济的稳定性
* 政治的稳定性
有些专制国家政权同样宣称具有民主的合法性。而实际上他们的价值观与自由民主的观念背道而驰,这引起了很多对民主涵义的争论。共产主义国家通常宣称其具有民主的合法性,并将此合法性归因于共产主义国家领导的人民革命和以马克思主义的“科学原理”代表了人民。纳粹主义和法西斯主义的支持者同样宣称他们代表了多数民意比自由民主主义更可信。
民主的国家由于政府的合法性并非受制于单一的领导人或执政党,而被认为比较稳定。在一个专制国家里当权者的退位可能引发整个政府系统的崩溃。然而,在大多民主国家里执政党和平地轮替而没有引发任何国体上的改变。即使在最专制的国家,公民仍然可以通过革命寻求一种新的合法性取而代之。
宪政主义
另外一种形式的合法性与政治有关,他包括了宪政主义(Constitutionalism)或者是信任某种遵循正规程序(如宪法)的行为为合法。这种形式的合法性与政治相关,因为这类宪法程序的合法性源自其符合民意的基础。然而,由于这类程序需要符合主流民意,而有时可能没有保护到少数族群的利益。
民族主义
爱国主义和民族主义能激起对国家的忠诚。这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前述描述的民主有时被称为“全民民族主义”(civic nationalism)。其它形式的可能对国家有益民族主义还包括:
* 种族主义,种族主义的国家从文化和传统的群体得到合法性。
* 宗教民族主义(religious nationalism),宗教民族主义通过共同的宗教得到合法性。
传统主义
在君主政体,国王能获得普遍认同的合法性是因为他是王国里公正的封建领主,这种理解经常被“君权神授”这类宣传所强化。这种形式的合法性仍然存在于现今一些实行绝对君主制和君主立宪制的国家。在君主立宪制的国家里传统君主的合法性来源融合了民主和宪政的合法性来源。
* 传统型:合法性来自于传统的神圣性和传统受命实施权威的统治者
* 法理型:合法性来自于法律制度和统治者指令权力
* 魅力型:来自于英雄化的非凡个人以及他所默示和创建的制度的神圣性
韦伯认为以上类型都是理想类型,历史上的合法性形式都是这三种类型不同程度的混合。
在当代国家中,合法性更加依赖于政治权力的有效性,这也是近代政治的基本特征之一。这包括了政府能否有效的对社会事务进行管理,经济能有持续发展。这取决于政府的财政能力和政策能力。
韦伯和哈贝马斯论述的合法性统治表现为“下”对“上”的承认。而关于文化多元主义的讨论把承认引申到群体与群体的关系(平行的承认)、当权者与被统治群体的关系(“上”对“下”的承认),这种关系构成了一个共同体内异质文化群体的“承认的政治”,特定的文化或者具有特定文化的群体通过这种过程获得自己的合法性(泰勒1998)。于是,我们从社团获得的承认来分析社团的合法性时,可以把表达承认的主体界定为国家、政府部门及其代表人物,也可以界定为各种单位、社会团体,还包括社会上的个人。国家、政府部门的承认是与同意、授权社团开展活动联系在一起的。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的承认是与合作、提供资源联系在一起的。个人的承认则是与个人的参与联系在一起的。社团活动是一种群体的或组织的公共活动,这三种主体赋予它的合法性是它开展公共活动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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