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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 编辑
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在公司存在及营运的整个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对公司而言,它既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又是公司得以营运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股东而言,它既是股东出资和享有相应权益的体现,又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对债权人而言,它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障。所以研究公司资本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中文名:公司资本
外文名:corporate capital
类别:公司管理
制度:公司资本制度
特点:高风险
概念
一般来讲,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资本是有全体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依一定的立法原则对公司资本所做出的规定的总和。自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以来,有关公司资本的规定在公司法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基本原则,它贯彻于公司资本立法的始终,形成不同的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与折中授权资本制。
鉴于此,法律就必须将公司的资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做出严格区分,并尽可能保持公司资本的相对充实和稳定,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为此公司便须确立一系列有关资本筹集和维持的原则和制度。此时公司资本就“不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动荡不定的企业净资产的符号,而演变成一个确定公司净资产最小价值的刚性尺码,这个最小的净资产价值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初形成并在经营过程中尽可能地加以维持”。
其次,必须搞清公司资本与公司资金的关系。公司的资金,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公司资产的价值,它主要包括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永久性投资、公司发行的债券、向银行的贷款等。尽管发行公司债和贷款等方式所筹的资金可供公司支配,但这些资金实质上是公司的债务,在公司资产负债表上是以债来表示的,只有公司股东的出资,才是公司的自有资本。由此可见,公司资金是一个外延比公司资本更加宽泛的概念,公司资本只是公司资金的组成部分。区分资本和资金,在公司设立承保人阶段尤为重要,因为绝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要求公司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本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资金,更不允许以贷款和公司债权作公司的资本。
再次,必须搞清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关系公司资产是公司用以清偿自身债务的全部公司财产。公司资产不仅包括股东出资,还包括公司以承担债务为代价而获得的财产,以及公司在经营期间获得的其他收入。因此,公司资产的价值有时会大于股东出资。公司资产的权利主体是公司本身,公司在章程限定的范围之内为全体股东的利益而行使财产权利。
形成
中国公司立法对现物出资作了较充分的规定:一是规定了出资的基本范围,即包括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公司法第24条);二是规定了一系列限制制度。包括:规定现物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第25条第一款);股东出资须经法定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法第26条):规定了股东以现物出资不实时所应承担的差额填补责任和股东的连带缴付责任(公司法第28条)。但是应该看到,上述规定仍是不完善的。表现在:首先在出资范围上,以列举性条款加以规定的方式(公司法第24条)不具有灵活性,难以适应新经济发展的需要。一个典型的问题是,在上述规定情况下,是否能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即债作股问题。严格来说是不允许的,但在中国公司制改造过程中,债转股已在实践中采纳。此外对采矿权、地役权甚至承包租赁权等用益物权能否作为出资,也是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因为在中国大部分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情况下,以国有资源的经营权如采矿权,勘探权等出资是有现实依据的,而中国公司法只规定土地使用权一种,显然也难以适应现实需要。
(二)股东和发起人的出资责任及其救济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资本的基本途径。
中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中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设置”一节中对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和差额填补作了规定,但上述法律规定显然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在体系上也存在着较大的漏洞。表现在:首先,在适用范围方面,它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也适用,则无明确的规定。其次,在股东出资违约责任方面,它只规定了对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未规定有对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而这两种责任是有所区分的,一般而言,在公司成立存续的场合,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只能是直接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任一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因出资义务不履行而导致公司不成立、解散或被撤销等场合,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才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再次是在资本充实责任方面,从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看,只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差额填补责任,并且只适用于现物出资场合,对于现金出资则没有相应的规定。
结构
(二)借贷资本的法律控制公司通过举债方式所筹集的可供公司长期支配和使用的资金,借贷资本或债务资本。借贷资本并非真正意义上公司资本,相反,它是公司的债务,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公司都负有定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它又与公司资本密切相联。首先,借贷资本与权益资本之间的比率通常与债权的安全系数成反比,比率越高,公司的净资产就越少,债权人的风险就越大,公司的稳定性就越差;反之,比率越低,公司的净资产比重就越高,公司的稳定性就越强,债权人的风险就越小。其次,债权较股权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尤其在公司清算时,作为债权人的股东比单纯的股东在公司破产时会享有更多的权利,债权往往优先于股权得到清偿。从而,股东在特定情况下更倾向于以债权人身份出现,通过公司借贷而不是向公司注入股本的方式来弥补公司资金的不足。进而极易导致借贷资本与权益资本的过分悬殊。
中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见于公司法第161条第二项即: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时累计的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除此再难发现类似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只是股份公司或极少数符合条件的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举债的一种方式,仅限定公司债券与公司净资产的比例,尚不能解决其他类型公司通过其他融资方式所形成的超额负债问题,更无法防范股东基于破产目的以虚假的债务关系掩盖其真实投资行为现象的发生和蔓延。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英美法国家的一些判例学说和规则值得借鉴。
(三)法定最低资本限额最低资本限额制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国公司法针对公司的不同类型和经营方式的不同,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作了区别性规定:
(1)生产经营和以商业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制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需要高于前款规定的限额的,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2)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需高于上述规定的,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与其他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比,中国公司最低资本额限制制度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中国公司法不仅针对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特点,对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了区别性规定,而且还根据不同经营方式对资本占有需求量的不同对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作出了不同的要求,同时对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外商投资公司等特殊类型的公司企业的最低资本限额授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从而使最低资本限额制度更具有其合理性。二是数额偏高。以人民币与有关外汇的比价计算,中国公司法所确定的最低资本限额远远高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过高的最低资本额的限制束缚了投资者开办公司的积极性,使一般企业难以达到设立标准,因而不利中小企业的充分发展。
资本流通
从中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公司法第36条也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作了严格的限制:一是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转让。二是规定经公司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可见中国现行立法也赋予了公司同意条款和股东先买条款。但从上述规定来看,存在着以下缺陷:
(1)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表决权未作限制,即没有规定股东回避制度,从而影响公司股东会表决结果的公正性,建议修改为“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欠缺公司或股东共同指定的第三人购买条款。从而可能导致反对转让出资的股东因无力购买而不得不放弃先购权,进而无法抵御恶意第三人的进入,影响公司的稳健经营。
(3)由于没有规定股东作出同意的期限,容易造成其他股东拖延同意时间,使意欲转让的股东丧失最佳转让时机,因此,有必要增加同意期限的规定。
(4)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行使是否应有时间限制?股东在较长时期内怠于行使这一权利是否导致其权利的放弃?中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中国公司法应明确规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和经过此法定期限而怠于行使权利将导致其优先权丧失。
(5)中国公司法也没有规定公司可以以章程或股东决议等形式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建议允许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只要章程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相抵触即可。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还对某些特殊种类的股东持有的股份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股份转让作出了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公司设立登记前,股份不得转让。在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前,股份认购人尚不具备股东地位,但毕竟已缴纳出资,换取了公司股份。由于公司此时尚未经法定程序审核,将来能否成立亦确定。如准许其股份转让,不仅难以防范恶意者取巧谋利,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也会干扰公司正常设立活动。故中国公司法禁止公司成立前向股东交付股票。二是发起人股份转让的限制。中国公司法规定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限制的目的在于强化发起人的责任,防止其投机钻营,利用发起人便利谋取投资人利益,不当地转嫁投资风险。三是对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为防止资本非法减少,维持公司资本之充实,公司法原则上均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四是董事、监事、经理人员所持股份在任职期间转让的限制。中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应向公司申报其所有的公司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变动
(一)有关制度建设方面本文在前述公司资本的形成,公司资本的结构、公司资本的流通、公司资本的变动等方面所涉及的有关中国公司立法上的欠缺和不尽完善之处,都是中国公司立法资本制度重构应予以规定的内容,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模式依中国现行法律,对于内资公司,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而对于外商投资公司,根据有关外商投资法的规定,实行的则是授权资本制。二者在注册资本缴纳问题上有较大的差异。
重构
外商投资公司实行的是授权资本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及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中外合资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合营或合作各方在合同中可以采用两种方式约定缴纳出资的期限:一次缴清或分期缴清。合同约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或合作各方应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缴清各自的出资。合同约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或合作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合营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可见,中国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这显然有悖于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理念。所以,在重构中国公司资本制度时,首先应将两种制度统一,消除内外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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