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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惯例 编辑
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一般认为,构成国际惯例,须具备两个因素,一是物质的因素,即有重复的类似行为;二是心理因素,即人们认为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国际惯例一般要经过相当长时间才能逐步形成。
中文名:国际惯例
外文名:International practice
繁体:國際慣例
国际结算: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
国际结算(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
在国家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一些习惯做法和先例,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
international practice; customary practice or precedents developed from the intercourse among nations, also one of the major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是对国际法的法律渊源最权威的表示,根据该条款,
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
二战后,随着科学技术、交通、通讯的迅速发展和电子计算机的问世,跨国公司进入世界经济大舞台,随之而来的是资本输出和技术贸易的空前发展,特别是60年代以来,其增长速度已大大超过了有形商品贸易。与此相适应,有关国际投资和技术贸易及其管理的一般做法,通过某些国家和企业的反复实践,逐步形成为这些国家和企业的习惯性做法,同时也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效仿。其中许多做法已经或者正在转化为国际惯例。
通过简要回顾国际惯例形成和发展的历史,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国际惯例植根于国际交往实践,是在长期反复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某一特定领域内的习惯性做法或通例。
2.上述做法或通例是在各国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内发展起来的。经过有关国际组织的整理编纂,这些习惯性做法获得系统有序的成文表现方式,进而大大方便了参与国际交往的当事人的适用。
3.国际惯例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进步,原有的惯例不断地完善,新的惯例则在频繁的国际交往中应运而生。
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涉及的内容相当广泛,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根据国际惯例所涉及的主体和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
某一规则或实践要构成国际惯例,必须满足两个必要条件:
国际惯例
二是,“心理因素”或称“主观因素”。即该惯例应具有“法律确信”,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并为各国承认具有法律拘束力。为了证明某一惯例是否存在和是否被接受为法律,必须寻找证据。证据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的资料去查找:(1)国家间的各种外交文书;(2)国际机构的决议和判决等;(3)国内立法、司法、行政方面的各种有关文件等。一项原则、规则或制度,只有从国际实践的有关资料中找到已被各国承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充分证据,才能确立为国际习惯,如查找不到证据,则不能确立为国际习惯。
一是通用性,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通用;
二是稳定性,不受政策调整和经济波动的影响;
三是重复性,一般都是反复运用;
四是准强制性,受到各国法律的保护,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五是效益性,被国际交往活动验证是成功的。
国际惯例涉及的内容相当广泛,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根据国际惯例所涉及的主体和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
1.国家间交往的惯例。此类惯例是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之间进行交往的规则和原则,如国家主权原则及由此而引申出的国家间交往的各项原则和制度,如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五项原则。
2.不同国家的平等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国际经济交往的惯例。包括在世界范围内广为适用的由国际组织及特定行业及有关贸易协会制定的商事交易规则、标准合同共同条件等。
3.主权国家对国际商事交易进行管理与监督方面的惯例。如国家对进出口贸易的管理、税收管理、企业管理,包括对外国私人投资者在本国境内投资及本国投资者在海外投资的管理等方面的原则和规则。
4.解决国家间争议及不同国家国民间的民商事纠纷,以及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国际商事争议的惯例,如通过协商调解和仲裁方式解决上述争论的规则。
不成文惯例
许多国际惯例都是不成文的,通常为国际社会普遍遵守的参与国际交往的原则和规则,如契约自由原则、有约必守原则、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国家主权原则及由此而引申出来的原则和制度,如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跨国公司或其他外国公司在东道国从事投资或其他跨国经营活动时必须遵守东道国法律的原则。
成文惯例
国际惯例
一般而言,国际惯例的效力通常可以分为规范性惯例的效力和合同性惯例的效力。
规范性惯例通常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普遍拘束力,属于强制性规范的范畴。此类惯例的特点是:无论参与国际交往的当事人是否愿意采纳,这类惯例都对他们具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如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等。因为此类惯例已被国际社会多数成员普遍认为具有必须遵守的义务,不得随意变更。另外,凡已被各有关国家接受为国内立法或为国际公约所采纳的国际惯例,则对这些特定国家及有关当事人具有普遍约束的效力。当然,对这些特定国家而言,此时的惯例已转化为法律了。
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多为任意性惯例,就其本质而言是供当事人在其所从事的特定交易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适用的制度,尽管有少量的规范性惯例属于各有关当事人必须遵守的规范。而平等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国际商事活动所适用的惯例一般都属于任意性惯例。当事人在选择适用某一特定惯例时,通常还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其进行修改或补充。
另一方面,惯例对特定当事人的效力,不仅取决于当事人各方的明示同意。对于特定交易中当事人各方应该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为该特定交易领域内的人们所广泛了解的惯例,即便当事人各方未作出明确表示,也应视为他们已默示同意此惯例。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入均有拘束力。除非另有约定,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8条4款及《仲裁规则》第33条的规定,仲裁庭在处理国际商事争议案件的过程中,无论当事人各方是否选择了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或经当事人各方同意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解决争议,仲裁庭在作裁决时,“均应按照合同的条款作出决定,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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