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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 编辑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刑和附加刑两刑事责任包括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主刑职能中,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的外国人,也可以独立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具体表现为犯罪分子有义务接受司法机关的审讯和刑罚处罚。中国刑法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负刑事责任意味着应受刑罚处罚。这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道德责任的根本区别。
客体
是指犯罪行为侵犯的、中国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任何犯罪都必然要侵犯某一客体,不侵犯客体的犯罪是不存在的。例如,销售假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以及公民的健康权利。如果侵犯的不是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合同关系,就不构成犯罪。
客观方面
刑事责任的承担
主体
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第一,关于自然人,刑法规定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且精神正常的人,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第二,关于单位犯罪主体,是指为牟取单位的非法利益,由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实施了《刑法》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中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刑法》对单位犯罪基本上实行两罚制,既处罚单位,比如判处罚金,又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有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才实行单罚制。
主观方面
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的故意、犯罪的过失、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1)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犯罪分子只能判一种主刑。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2)附加刑。是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即对同一犯罪行为既可以在主刑之后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也可以独立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的外国人,也可以独立或者附加适用驱除出境。
此外,中国刑法还规定了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以外的其他方法。包括: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刑事处罚外,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根据情况予以训戒或者责令其反省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刑事责任
中国传统的刑法观点认为,犯罪构成是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也有人说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传统命题是来自前苏联刑法学,它几乎已成为社会主义刑法学的定论。
有些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认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传统命题由于混淆了“犯罪构成”与“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这样两个不同的概念,所以不能正确反映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的根据的关系,因此,这种传统命题是有缺陷的,至少说在表述上是不准确、不科学的。他们强调认为,“应当指出,刑事责任的根据并非犯罪构成这一抽象的法律规定本身,而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这一法律事实”。
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
3、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将刑法第十七条修改为:“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一致的。但是,在出现疾病的情况下,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能力与自我控制的能力也可能分离。只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具备,才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法对几种特别情况下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作了特殊规定:
1.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本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同条第3款又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法第 18条第 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所指又聋又哑的人,是指既聋且哑的人;这里所指盲人是指双目失明的人。
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与行政责任不同之处
一是追究的违法行为不同:追究行政责任的是一般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是犯罪行为;
二是追究责任的机关不同:追究行政责任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追究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
三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不同:追究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制裁,可以判处死刑,比追究行政责任严厉得多。
刑事责任的功能主要是从其理论价值来考量的,中国刑事责任理论来源于苏俄刑法理论,和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理论都有着较为重大的区别,实际上,在中国刑法适用中,刑事责任的实际操作的作用并不突出,往往是判定犯罪构成后就直接判定刑罚或其他处罚方式,只有在考虑到欠缺刑事责任能力和年龄的情况下才着重考虑这方面的理论分析,而且中国犯罪构成中的犯罪主体要件已经就可以解决问题了,所以中国刑事责任的功能大多是存在于刑法理论研究中,而大陆法系的刑事责任通常表述为罪责或者有责性,是犯罪构成要件三要件中的最后一个要件,承担着最后一次刑法评价的实际功能,英美法系的刑事责任如前所处也包含犯罪论的内容,而中国刑事责任是独立的内容,主要承担的是指导功能,故而考虑到中国犯罪构成的逻辑缺陷,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实际上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三要件更应当成为中国努力借鉴的方向;前述的对刑事责任理论的构建改进更多的是一种权宜之计,亦即罪责平行说可以成为中国刑事责任论向大陆法系的一个跳板,因为它首先把刑事责任提高到高于刑罚的角度,使之从刑罚论的统治下解脱了出来,这对于其将来归入犯罪构成是有积极意义的。当然,若中国完成了向两大法系刑事责任论的转变后,刑事责任的概念也许又将因为新形势而改变,亦即刑事责任作为一种刑事负担来理解也必然是从苏联法影响下的中国刑法理论的角度来谈的。而目前情况下,强调刑事责任会又有益于凸显非刑罚处罚方式的地位,从而可以推进中国刑法的去政治化的社会化改革。
第一,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是一种刑事法意义上的负担,刑罚则是一种强制方法。
第二,刑事责任是以犯罪人承受刑法规定的惩罚或单纯的否定性法律评价为内容,刑罚则是以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法益为内容。
第三,刑事责任随实施犯罪而产生,刑罚则随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而出现。但二者具有密切的关系它表现在:刑事责任的存在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刑事责任主要通过刑罚而实现。
罪、责、刑平行说和罪、刑平行说各有优点,前者充分考虑到实定刑法的规定,而后者更符合应然角度的理论论述,刑事责任和刑罚确实在性质上是有所不同的,而且将非刑罚处罚这种强制方法排除出罪、责、刑平行构造体系略有不妥,为什么有刑罚(强制方法)的位置而没有非刑罚处罚方式(强制方法)的位置呢?
再者,最上位概念说实际上和英美法系的刑事责任论是有一定相似的,英美刑法学对刑事责任没有作系统的研究,其研究主要限于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英美法系理论认为,刑事责任的主要意旨:若行为人触犯刑法且行为被发现,就成为受制于侦查、逮捕和起诉的被告人,若他没有提供一个好的抗辩或其他有力理由,他在这个刑案中就有可能被法院科刑,刑事责任一词用于描述赋予对被起诉后的被告的责难的程度,以及被告被科以刑罚的程度。
因此,刑事审判的首要目的就是决定被告的刑事责任程度。在讨论刑事责任的时候,区分事实上有罪和法律上有罪是重要的,事实上有罪解决被告人是否实际上对受害人负有责任,如果被告人“做了”,那么他就事实上有罪。法律上有罪不是如此明显,法律上有罪仅当检察官提供了足以向法官或陪审团证实有罪的时候才可成立。
两者的区别是重要的,因为这指向检察官的举证责任,而且这表明事实上有罪的被告被认定法律上“无罪”的可能性。故而英美法系的刑事责任并不仅仅包含刑罚(以及非刑罚处罚方式)论的内容,还包含有犯罪论的内容,就是犯罪本体要件(犯罪行为、因果关系、犯罪心态等)构成刑事责任基础,再辅之以责任充足条件(合法抗辩)的内容,从而构成了双层的犯罪论体系,可以说刑事责任是英美法系刑法的基础理论。
故而,在支持罪、责平行说的同时,主张适度吸收英美法系的刑事责任理论,因为后者更为科学地贯彻了无罪推定的基本思想。反之,作为一种刑事负担,由于其抽象的理论指导角色,若直接从犯罪连到刑罚,着实意义不大,若能将之在吸收了无罪推定的思想后提升到基础理论的高度,由于其内含的高证明门槛,将会有保障人权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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