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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律 编辑
古代律法,六律律法“六律”即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吏律是关于官吏违反职责的惩罚规定,户律是关于违反税收、田地房屋、婚姻家庭继承、契约等管理秩序的惩罚规定,礼律是关于违反礼仪或祭祀制度的惩罚规定,兵律是关于违反国家边防、军政、邮政制度的惩罚规定,刑律是关于贼盗、杀人、斗殴、奸淫、诈伪等一般刑事犯罪的惩罚规定及违反诉讼程序的惩罚规定,工律是关于违反国家工程营造及水利管理等方面制度的处罚规定。这就是所谓“六律”。
中文名:六律
含义:吏律等
性质:古代律法
时代:明清
古代律法
例,是刑事特别法规。它们大多是在特殊的形势背景下为惩治特别类型的犯罪而创制。在明代,它叫“问刑条例”或“拟罪条例”;在清代,它叫“条例”、“附例”或“定例”。例的产生,不外三种情形:一是直接来自皇帝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判决,判决中的一般规范性文字被抽离出来作为今后处理同类型的案件应遵行的法律规范。二是刑部根据皇帝的有关诏令、批示草拟出某类案件的处理规则,报皇帝批准后颁行。三是刑部或律例馆根据司法实践中显露的法律漏洞拟出补充或解释性规范,报皇帝批准后颁行。在明代中叶以前,“问刑条例”单独编为一书行用。万历年间(1573-1614)始将律、例合编为一书。清代一直采取律例合编的方式。将例附编在律条正文之后,实际上起到了对律文进行补充或解释的作用:“律为正文,例为附注”。如清律“子孙违反教令”条后附有三条例文。如第一条例文:“子贫不能养赡父母,因致父母自缢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这条例文是对律条正文的补充,把表面上没有“违反教令”但客观上造成了与“违反教令”一样的后果的行为视同“违反教令”加重处理。
六律
在明清律典中,充分体现了这样的观念。律典中的每一条文,几乎都可以称为刑法条文。因为除了名例律以外,六律中的每一条文几乎都有刑罚规定。但是也应该看到,有些条文中附带有明显的、用现代法律观念看来绝对可以视为民法的规则。
例如,明清律都规定:“凡立嫡违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庶长子。不立长子者,罪亦同,(俱改正)。若养同宗之人为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杖一百,发付所养父母收管。若(所养父母)有亲生子及本生父母无子欲还者,听。其收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但不得以无子遂立为嗣。)”
六律
(三)律典正文中虽然仅仅只有上述几条民事性规范,但正文后面所附编的“例”文中却含有大量的民事性规范。即是说,民事法律规范在“礼”之外的最大存在方式就是“例”。
中国传统法典中虽然有私法的内容,但这是就观念来看的。实际上,在中国古代立法者看来,并没有什么公法私法划分。他们从来没有为民事活动制定仅以民事制裁为后盾的法律规范的主观自觉。即使他们制定出了许多纯粹的民事性的“例”,他们仍不过把这些例文当成刑事性律文的补充。一些例文中没有任何刑事性文字,不是因为他们自觉地与刑事性法律规范划清界限,也不是因为他们疏忽,不过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刑事性规定已经在律条正文中规定了而已。
这样按六部的管理事务范围来划分刑法分则为六大部分,并不表明这六大类犯罪分别归上述六个部来审理。六部中,只有刑部有司法的职责。这种分类方法,与近代刑法按犯罪种类客体来划分分则的方法大为不同。这表明,明清时代的刑法观念还没有认识到各种不同的犯罪侵犯的是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即还没有进化到区分犯罪客体的程度;立法者只认为犯罪不过是违反了与六部业务相关的制度因而应受惩罚而已。这正是中国传统法观念中的所谓“礼去刑取,出礼入刑”。
在“六律”之上是“名例律”,它位列律典篇首。其内容是关于刑名、刑等、刑之加减、恤刑、赦免、共犯、自首、类推等方面的原则性规定,以及关于律典中使用的词语的语义的解释。它的规定统管全局,指导全律,原则性地体现了儒家的“三纲五常”、“亲亲尊尊”、“矜老恤幼”、“亲亲相隐”等伦理原则。所谓“名例”,全称应是“刑名和法例”。“刑名”即刑罚的名称、种类、等级;“法例”即审判所应遵行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名例律与近代刑法的总则相似是毫无疑问的。
按六部来划分刑法分则,是明清律的创举。在元代和此前的各朝代,并没有六部分律。唐宋律分全律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盗贼、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等十二篇,元律基本上也是这样分篇。到明清律,这些十几个篇名被进一步拆分(如户婚被拆分为户役、田宅、婚姻,斗讼被拆分为斗殴、骂詈、诉讼),分为三十篇,并改称“篇”为“卷”(明)或“门”(清);然后这三十“卷(门)”分别归入六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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