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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秩序原理 编辑
《自由秩序原理》(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是英国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冯·哈耶克创作的政治哲学著作,1960年由美国芝加哥大学出版社首次出版。在该书中,哈耶克基于人的理性的有限性和社会秩序的自发性,批评了新自由主义主张的国家干预思想,为古典自由主义的自由、法治理论作了全面、深刻的辩护。该书认为自由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不存在强制。自由的社会秩序是对公民产生极小的强制并带来物质好处的秩序。一个自由的社会才能更好地应对机遇偶然的事件,获得文明发展的更多的动力。压抑自由必然导致文明的没落。书中还讨论了公共政策的实际问题,指出政府应当在市场之外提供一个最低限度的福利保障系统。《自由秩序原理》是哈耶克自由主义理论体系中一部重要的代表作,在此书中,哈耶克对当代社会理论的研究做出了重要贡献,即以自发秩序为依据,阐明了其制度变迁的思想。
作品名称:自由秩序原理
外文名: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
作品别名:自由宪章
作者:【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冯·哈耶克
类别:政治哲学
首版时间:1960年
字数:约320000
第二部分探究西方人为了保障个人自由而逐渐形成的各种制度。作者由此进入了法理学领域的探讨,从历史的角度去关照其间的问题。他指出大家对保障个人自由的各种制度的进化过程所持的认识,主要依凭的既非法律家的观点,亦非历史家的观点。人们所关注的乃是一种理想的发展,然而在过去的历史长河中(除个别时期以外),人们只是模糊地认识到了这一理想或者说不尽完善地实现了这一理想;因此,如果要使这一理想成为解决当下问题的指导,就必须对其做出进一步的厘定和阐明。
第三部分通过把上述原则适用于当下若干重大的经济和社会问题而对这些原则进行验证。
《自由秩序原理》所展现的研究领域横跨政治学、哲学、法理学和经济学等多个学科,反映了哈耶克自由主义理论的多个知识面。
序 | 第八章 雇佣与独立 | 第十七章 社会主义的衰落与福利国家的兴起 |
导论 | 第九章 强制与国家 | 第十八章 工会与就业 |
第一章 自由辨 | 第十章 法律、命令与秩序 | 第十九章 社会保障 |
第二章 自由文明的创造力 | 第十一章 法治的渊源 | 第二十章 税制与再分配 |
第三章 进步的常识 | 第十二章 美国的贡献:宪政 | 第二十一章 货币框架 |
第四章 自由、理性和传统 | 第十三章 自由主义与行政:“法治国” | 第二十二章 住房与城镇规划 |
第五章 责任与自由 | 第十四章 个人自由的保障 | 第二十三章 农业与自然资源 |
第六章 平等、价值与品行 | 第十五章 经济政策与法治 | 第二十四章 教育与研究 |
第七章 多数统治 | 第十六章 法治的衰微 | 跋 我为什么不是一个保守主义者 |
1950年,哈耶克到了美国的芝加哥大学,但他并没有进入经济系,而是进入社会思想委员会。在此期间,他除了每年冬季讲授一门“西方经济思想史”课程和指导研究生外,其余时间致力于建构自由哲学的完整体系,并正式开始写作《自由秩序理论》。哈耶克在《自由秩序理论》一书《序》中写道:“本书虽在美国撰写完成,而且我也已旅居美国约达十年之久,但我仍不敢说本书是以一个美国人的观点写成的。我的青年时光是在我的母国奥地利度过的,而此后在大不列颠则度过了近二十年的成年生活并且还成了这个国家的公民,所以我的思想也形成于这两个国家。”
自由是人类的一种理想状态,人类虽然无法完全实现,但却可以尽可能地接近它。哈耶克认为:自由是“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因专断意志而产生的强制的状态”。这种自由意味着一个人有权利按照自己的计划和决定行动的可能性,这种状态与受制于他人的强制状态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当一个人受制于某种物理因素的限制而不能选择时,不能说他不自由。自由并不取决于一个人可选择范围的大小,而是看他能否按照自己的意图、利用各种条件进行行动。因此,“自由预设了个人具有某种确获保障的私域,亦预设了他生活环境中存有一系列情势是他人所不能干涉的”。可见,哈耶克的自由概念即古典自由主义者所主张的“消极自由”,只有这种自由才能确保人类免于他人的强制。
哈耶克认为,人类之所以需要自由,乃基于人们的理性的有限性和社会秩序的自发性。由于人对于文明运行所赖以为基础的诸多因素往往处于不可避免的无知状态,而且随着科学的发展,人们未知的领域也在不断扩大。在社会科学领域中,这些不为人们所知的东西更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要理解社会的运作方式,人们就必须给这些无知的性质和范围给出界定。既然人类对社会具有必然的无知,那么设计创造文明的观念就是种谬误,而唯理主义者往往犯这样的错误。人们所具有的知识只是实现其目标的一部分条件,这种个人的知识的存在却是以分散的、不完全的、有时甚至是彼此冲突的信念的形式散存于个人之间的。每个人对自己拥有的知识的运用对他人实现自己的目标都是有助益的。由于社会是不断变化的,因此,人类所拥有的知识也必须不断与环境相调适,而对于那些调适个体活动的力量,人们也是无知的。
再者,人们拥有的明确的智识不是知识的全部,人们的习惯、技术、偏好、态度以及制度等,这些无意识的知识也是人们行动的基础,要成功地运用人们的智能本身,也依赖于这些“理性不及的因素”的使用。因此,主张个人自由主要在于,人们对实现自己的目的和福利所赖以为基础的因素都存在不可避免的无知。人们之所以需要自由,在于人们从中期望获取实现诸多目标的机会。
自由是人类文明的一种创造物,关于自由理论有两种不同的传统,一种是经验的且非系统的自由理论传统,即英国的自由传统;另一种是思辨的唯理主义的自由理论传统,即法国的自由传统。“前者立基于对自生自发发展的但却未被完全理解的各种传统和制度所做的解释,而后者则旨在建构一种乌托邦”。在英国自由传统中,相信制度的生成是极其复杂但却条分缕析的,它不是设计的结果,而是产生于诸多并未明确意识到其所作所为会有如此结果的人的各自行动。它依赖于对传统、习惯、业已发展起来的制度和规则的尊重,是社会进化的结果。而唯理主义传统假定,人生来就具有智识的和道德的禀赋,这使人能够根据审慎思考而建构文明。哈耶克认为唯理主义的要求明显超越了人类的心智能力,亦将对个人自由和人类文明造成损害。哈耶克并不是要否定理性,他承认理性是人类所拥有的最为珍贵的禀赋,但理性并非万能,人们之所以强调那个理性不及的领域,因为它才是理性据以发展和据以有效发挥作用的唯一环境。
自由与法治
自由的对立面是强制。哈耶克认为:“当一个人被迫采取行动以服务于另一个人的意志,亦即实现他人的目的而不是自己的目的时,便构成了强制。”强制有两个构成要件:一个是要有施加损害的威胁,另一个是要有通过这种威胁使他人按强制者的意志采取某种特定行动的意图。强制对于一个人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言是一种恶,它阻止了一个人运用自己的思考能力,也阻止了他为社会作出尽可能大的贡献。由于强制是一个人对他人行动之基本依据所实行的控制,所以人们只能通过确保个人某种不能侵犯的私域,才能抵御外来的强制。只有某个拥有必要权力的当局机构,才能向个人提供这种保障。对这个别人不能侵犯的私域的界定,都立基于对一般性规则的承认。这些规则规定了私域的具体内容,是个人权利产生的依据。
私有财产权和分别财产权的承认是阻止或防止强制的基本条件。“除非我们能够确知我们排他地控制着一些物质财富,否则我们甚难实施一项连贯一致的行动计划”;另外,即使一个人不拥有财富,他实施行动计划所依据的物质财富也绝不能处于某个其他人或机构的排他性的控制之下。只要财产是分散的而非垄断的,人们就可以通过与他人基于自愿同意而达成契约,在合作互益的基础上实现自己的目的。
哈耶克致力于恢复法治下的自由理想。法治下的自由观念就是立基于下述观点,即“当我们遵守法律(亦即指那些在制定时并不考虑对特定的人予以适用的问题的一般且抽象的规则)时,我们并不是服从其他人的意志,因而我们是自由的”。哈耶克把法律看作是自由的基础。他认为现代法律是过去的习惯性规则或命令不断进化的结果,是调整人们行为的一般性规则。法律平等地适用于制定规则的人和适用规则的人,任何人没有权力赋予例外;它也不针对特定的人或事,而是对所有时空下特定情况的抽象。法律除了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的特性,它还应当是公知的、确定的、平等的和正义的。法律使每个人都拥有一个他能够决定自己行动的公知的领域,其目的在于使个人能够充分运用他的知识。法律也告诉人们哪些事实是他们所可以依赖的,并据此扩展他们能够遇见其行动的后果的范围。由于立法者也存在一定程度的无知,因此其任务不是建立某种特定秩序,而是制定一般性规则,为那些必须制订特定行动计划的人提供可资使用的某些确定的基本依据。
权力分立原则是法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哈耶克强调立法与司法这两项职能必须由两个独立而协调的机构加以执行,除非制定新的一般规则和将它们适用于具体案件这两项职能分别由不同的人或机构予以实施,否则想有效地分立这两项职能实为人力所不可能及者。立法部门制定一般性规则,而不考虑特定的事例,司法部门审判具体案件时,只能依据一般性规则。在实行法治的境况下,要特别警惕行政权力的扩张。虽然行政机构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法治要求,行政机构在采取强制性行动时,应当受下述规则约束,这些规则不仅规定了它可以使用强制的时间和场合,而且还规定了它可以使用强制性权力的方式方法。所有这些强制性行动都受制于司法审查。
在哈耶克看来,人类的“致命的自负”正在使法治走向衰微。由于人们过于相信自己的理性,他们反对用法律规则限制政府的权力,并要求给予政府以更大的权力,让政府根据某种社会正义的理性去架构社会关系,法律实证主义者是这种观点的典型代表。他们反对自然法传统,反对对行政和立法活动的种种限制,混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法律与仅具形式的法律之间以及法律与命令之间的区别。这些法学家的所作所为不仅摧毁了个人权利的观念,他们甚至丝毫没有意识到,正是他们的所作所为将这些个人权利拱手交给了强大无比的政治国家。这种思想以民主的名义反对自由,将会损害自由的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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