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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 编辑
环境法,是指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中,自然资源法主要是指对自然资源的合理规划、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等方面的法律;环境保护法是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环境法是保障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行为准则和违法的责任,内容十分广泛。
中文名:环境保护法
限制对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公民
保护对象:国家管辖范围内的人的生存环境
确立时间:1979年
在美国,多称为“环境立法”(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或“环境法”(Environmental Law),此乃其广义之称谓;而其狭义之称谓则为“环境保护法”(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ct),或“环境政策法”(Environmental Policy Act)。前西德一般称为“干扰侵害防护法”(Immissionsschutzgesetz); 前东德则通常称为“国土整治法”。西欧国家大多称为“污染控制法”; 而前苏联及东欧一些国家则普遍称为“自然保护法”,其包括了环境保 护、名胜古迹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等。在日本,过去均称为“公害法”。
在中国,则称为“环境保护法”。
环境法内容主要包括污染防治和自然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两个方面,而“污染控制法”等称谓容易被人理解为只限于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而未能概括环境法的全部内容。为此,采取这一称谓的国家在保留过去称谓的同时,也称其为“环境法”。
另,环境法的任务并不只限于对环境的保护,还包括对环境质量的改善,而中国“环境保护法”这一称谓则只见“保护”,不见“改善”,未能全面概括环境法的任务,为此已趋向于使用“环境法”这一称谓。
关于环境法的概念存在着比环境法的称谓更多的主张,且至今尚未形成一个一致公认的环境法概念。
中国法学界比较公认的为“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环境法的迅速发展,是从20世纪50~60年代开始的。这时,环境的污染、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的破坏日益严重,甚至发展成灾难性的公害,迫使各国政府不得不认真对待并采取各种有力的措施,其中包括制定一系列环境保护法规。环境法迅速从传统的法律部门分离出来,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内容广泛的新的法律部门。
② 对环境保护实行计划管理,把环境保护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苏联和东欧国家把环境保护列为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的重要内容。西方国家也很重视环境保护规划。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规定,政府在制定和执行有关城市发展和工厂建设等地区发展计划时,应考虑防治公害的需要,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努力采取必要措施,认真执行公害防治计划。
③ 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这种制度要求政府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公民在进行对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时,要事先对周围的各种自然和社会条件进行调查研究,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拟议中的活动对环境可能造成的或不可避免的影响,并提出防治措施和最佳方案,由主管部门审议批准,颁发许可证。
④ 实行污染者负担原则。这项原则包括:污染者要负责治理自己的污染源或承担污染治理费用;在污染造成损害时,要对受害者赔偿损失,负担消除污染后果的费用。排污收费制度和某些同排污有关的税收制,是贯彻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具体措施。
⑤ 对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环境科学研究等活动,由国家给予财政补贴和税收上的优待。如日本法律规定,政府采取必要的金融和税收政策,鼓励企业修建和改进公害防治设施,并对中小企业给予特别照顾;对环境保护设备免征不动产税;对于为迁离人口稠密地区而购置土地和建筑房屋免予征税等。
⑥ 对危害环境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且对这些责任的追究有日益加重之势。例如在损害赔偿方面,如果由于排放有害于环境和人体健康的物质而造成生命或健康以及财产的损害,排放者要承担无过失责任,赔偿损失(见公害损害赔偿)。在刑事责任方面是扩大责任范围和加重刑罚(包括提高罚金数额和增加判刑期限)。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规定,犯危害环境罪,得处10年监禁。在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方面,比较有利于原告,而不利于被告。
⑦ 建立和健全环境管理机构。许多国家规定中央政府要对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进行总的领导,并建立有环境管理的专门政府机构,如美国有环境保护局,日本有环境厅,挪威有环境保护部,英国和新加坡有环境部,匈牙利有国家环境和自然保护局等。苏联、象牙海岸等国规定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进行环境管理。各国都强调规定,地方政府要对该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并设立有专门管理环境的职能机构。
中国古代对于自然环境的保护在法律上作过一些零星的规定。中华民国时期,颁布过《渔业法》(1929年)、《森林法》(1932年)、《狩猎法》(1932年)等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地区,人民政府颁布过《闽西苏区山林法令》(1930年)、《晋察冀边区保护公私林木办法》(1938年)、《陕甘宁边区森林保护条例》(1941年)等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50~60年代,陆续颁布了一些关于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法规。1973年,国务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并批转了这次会议制定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其中规定了“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并就全面规划、工业合理布局、改善老城市环境、综合利用、土壤和植物的保护、水系和海域的管理、植树造林、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环境保护投资和设备10个方面的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规定。随后,又制定了有关环境保护的其他一些法规以及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197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随后,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法规。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工作日益加强。1982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平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中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年)、《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1981年)、《基本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办法》(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197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的指示》(1980年)、《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通知》(198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和发展林业的决定》(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1981年);《水土保持工作条例》(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2年);《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1956年);《国务院关于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指示》(1962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1979年)、《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82年)、《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防护规定》(1974年)、《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1973年)、《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1979年)、《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1976年)、《渔业水质标准》(1979年)、《农田灌溉水质标准》(1979年)等等。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1979年)等法规中,也有关于保护环境的条款。
根据实施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环境法的实施分为公力实施和私力实施两大类别。
所谓公力实施,也称国家实施,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凭借国家暴力进行的环境法的实施活动,包括行政机关通过依法行使行政权对环境资源进行的监督管理,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司法权进行的实施活动,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进行的实施活动以及立法机关通过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等遵守环境法情况的监督所进行的实施活动。其中行政机关对环境法的实施活动发挥着最为重要、最为基础的作用,而许多国家的环境法也都明文规定设立专门的环境行政机关,由环境行政机关负责环境法的执行和实施。
所谓私力实施,也称公民实施,是指公民个人或公民组织依据法律规定所进行的环境法的实施活动,其主要形式包括依法参与环境行政决策,依法对违反环境法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提起环境诉讼或进行检举、控告,与排污者签订污染防治协议,通过立法机关的民意代表对行政机关等遵守和实施环境法的活动进行监督以及针对环境犯罪、环境侵害行为实施正当防卫和其他自力救济等。
由于公众是环境公害的直接受害者,对环境状况最了解、最敏感,是完善和实施环境法制的根本动力来源。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国际社会与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社会公众在环境法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强调维护公众正当环境权益,特别是知情权、参与权和获得救济权等程序意义上的环境权,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的公力实施与公民私力实施密切配合,以求收到良好的实施效果。例如,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0强调:“环境问题最好是在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在国家一级,每个人都应有权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于和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
由于环境问题是各国所面临的共同问题,环境保护的对象从宏观上说是指人类赖以生存的整个地球环境;由于污染不受国界限制,迁徙动物的保护需要有关国家共同努力,一个国家和一个地区的生态破坏必然影响邻近国家和地区;由于公海、南极圈、北极圈、外层空间等人类公域的保护需要世界各国协作进行;因此,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合作,在近几十年间得到了迅速发展。其主要方式有:①双边合作,如邻国之间就保护边界水域及其鱼类资源、防止污染和自然灾害等问题签订协定,以及非邻国之间签订环境保护合作协定。②区域性合作,主要是通过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如欧洲共同体、非洲国家组织)和签订区域性的国际公约(如1974年的《丹麦、芬兰、挪威、瑞典环境保护公约》,1967年的《非洲植物卫生公约》等)。③非区域性的多边合作,主要是通过联合国及其有关组织进行的,并签订国际公约(如1954年5月12日的《防止海洋石油污染国际公约》,1969年通过、1975年生效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全世界签订的各种有关环境保护的双边的和多边的国际协定、公约和议定书,为数甚多。
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合作,除了必须遵守公认的一般国际法原则外,已经提出了一些新问题、新原则。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法问题,已成为国际法的重要内容。国际环境法已经成为国际法的一个新分支。
环境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环境立法虽然在一部分国家已经形成比较完整的体系,但在大多数国家还比较零散,不甚完备。许多国家都在加强环境立法工作。环境法学的系统理论也有待进一步完善。
环境法第六版
书名:Environmental Law,6th Ed. (环境法 第6版)
书号:9787302188537
作者:Nancy K.Kubasek Gary S.Silverm
定价:58元
出版日期:2008-12-1
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
内容简介
本书是为没有先修过法律或相关科技课程的学生编写的教材。本书首先介绍了法律体系和程序,内容包括环境法渊源、诉讼过程和其他解决环境冲突的工具、行政法及其对环境的影响。然后简要、全面地介绍了环境法的具体内容,涉及环境法规与政策、空气质量控制、水质控制、有毒物质控制、废物管理与危险废物排放、能源、自然资源、国际环境法等。书中还提供了理解环境法所需要的相关科技背景知识。各章后含小结、复习与讨论题、深入学习材料与相关网站。
本书可作为高等院校环境法课程的教材,并供有关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参考。
环境法第四版
书名:Environmental Law,4th Ed. (环境法 第4版)
书号:9787302068815
作者:Nancy K. Kubasek
定价:38元
出版日期:2003-8-1
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
内容简介
本书是为没有先修过法律或相关科技课程的学生编写的教材。书中首先介绍了法律体系和程序,内容包括环境法渊源、诉讼过程和其他解决环境冲突的工具行政法及其对环境的影响。书中还简要、全面地介绍了环境法的具体内容,涉及环境法规和政策、空气质量控制、水质控制、有毒物质控制、废物管理和危险废物排放、能源、自然资源、国际环境法等。书中还提供了理解环境法所需要的相关科技背景知识。
本书可作为高等院校环境法课程的教材,或环境政策课程的补充教材,并供有关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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